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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所有项目计算基数汇总(上海市为例) | ||
项目 | 工资计算基数 | 法规及案例 |
经 济 补 偿 金 | 基本概念: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计算基数为:为应得工资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工会会费,包含各类补贴津贴、奖金、提成,但是应当扣除加班费、报销费用。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杯准。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或工会会费等。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参考案例:(2016)沪01民终12179号 参考案例:(2020)辽11民终12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
赔 偿 金 | 基本概念: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资计算基数为:为应得工资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工会会费,包含各类补贴津贴、奖金、提成,但是应当扣除加班费、报销费用。 | 与经济补偿金一致 |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 基本概念: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 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07号: 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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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班 费、 婚 假、 丧 假、 探 亲 假、 病 假 等 假 期 工 资
| 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二条、第九条 |
高 温 补 贴 | 与工资无关,一般为固定金额(会根据政策变动);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本市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从200元/月调整为300元/月。
二、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 对于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性质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企业应结合实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合理制定发放办法。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3号)同时废止。 |
应 休 未 休 年 休 假 折 算 工 资 | 基本概念: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工资计算基数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 参考案例:(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36号、(2019)苏0303民初881号
《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 |
医 疗 期 工 资 | 基本概念: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工资计算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4、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5、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9096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相应工伤待遇的享受有确定的标准,关于护理费的争议,相关规定明确,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疾 病 救 济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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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工资计算基数为:工资形式不仅限于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还包括津贴、奖金等各种收入形式。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指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上一年平均月薪,是按标准经规范统计后计算出来的,能够代表员工的工资水平标准。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对于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下线做了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章附则关于工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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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基本概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工资计算基数为: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工 伤: 伤 残 津 贴 | 基本概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资计算基数为: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六十四条 |
工 伤: 一 次 性 伤 残 医 疗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基本概念: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工资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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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按 月) 生 活 护 理 费 | 基本概念: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资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9)沪01民终11079号 至于护理费用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40元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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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工 死 亡: 丧 葬 补 助 金 | 基本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资计算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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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工 死 亡: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基本概念:(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资计算基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的定义)。 |
因 工 死 亡: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基本概念:(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资计算基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工伤保险条例》39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 |
非 因 工 死 亡 中: 丧 葬 费 | 基本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
工资计算基数:本企业的平均工资。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82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对此,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 | 《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乙款: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非 因 工 死 亡 中: 一 次 性 救 济 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工资计算基数: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七、八、九条。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
非 因 工 死 亡 中: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需 要 审 查) | 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执行。
工资计算基数: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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